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管理办法》,市局制订了《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绍兴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8月11日
绍兴市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四条 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对以上例外情形,起草部门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条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六条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出台;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不得出台实施。
第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遵循“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经初审和复审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书面审查结论应当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八条 局业务处室及局属单位等起草部门(以下统称起草部门)是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初审的责任机构。局法制部门负责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的复审工作。局属单位负责起草的应当先经其法制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第九条 对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断﹝2021﹞2号)等制度确定的审查标准开展初审。初审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第十条 起草部门提交法制部门复审时,应当提交送审稿文本、《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和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不得以征求意见或者会签等形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的,才可以开展合法性审核。
第十一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征求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的意见,也可以就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征求上述方面意见或者咨询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情况。
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必要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机构等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充分评估拟制定的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成效。
对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被多个单位或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应当优先引入第三方评估,保障审查质量和效果。
第十三条 需要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政策措施,议题应当附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材料。局属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先经其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进行定期评估。定期评估工作由文件对应的起草部门具体负责。
经评估认为违反审查标准的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对于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要逐年评估实施效果,未达到预期效果的要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除涉密等原因不宜公开的以外,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布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对市场监管部门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认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等体系,并作为有关督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要高度重视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审查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表
3.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公平竞争自查表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公平竞争自查表
5.行政垄断(公平竞争审查)参考敏感词
附件1
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2
交通运输公平竞争审查表
政策措施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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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业领域 | □综合交通 □公路 □道路运输 □港口 □水路运输 □航道 □地方海事 □交通工程 |
性 质 |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
起草处室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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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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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处室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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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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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
专家咨询意见 (可选) | (可附专家意见书) |
竞争影响评估 |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 是/否 |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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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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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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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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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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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 是/否 |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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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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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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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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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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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 是/否 |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
|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
|
3.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
4.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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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 是/否 |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
|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
|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
|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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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 是/否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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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施歧视性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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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违反不公平竞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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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例外规定 | 是□ 否□ (如选择“是”,请在右侧情形序号上打“√”,并具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说明实施期限) |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目的的; |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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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处(科)室意见 | 签字(盖章): 日期: |
下属单位法制机构意见 | 签字(盖章): 日期: |
下属单位 意见 | 签字(盖章): 日期: |
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意见 | 签字(盖章): 日期: |
附件3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公平竞争自查表
项目名称 |
|
采购单位(处室) |
|
采购文件公平竞争影响性条款 | 审查结果 (勾选√) |
1.本次采购项目未按规定发布采购意向。 | □有 □无 |
2.未落实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进口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等政府采购政策。 | □有 □无 |
3.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有 □无 |
4.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 特定产品。 | □有 □无 |
5.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 □有 □无 |
6.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 □有 □无 |
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 □有 □无 |
8.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限制或者排斥供应商。 | □有 □无 |
9.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 □有 □无 |
10.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 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 □有 □无 |
11.以供应商的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 □有 □无 |
12.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 □有 □无 |
13.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 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有 □无 |
15.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未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 □有 □无 |
16.违规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 □有 □无 |
17.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未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 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 □有 □无 |
18.其他不合理限制和壁垒。 | □有 □无 |
其他需要 说明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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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单位(处室)经办人自查意见 | 签字: 日期: |
采购单位(处室)负责人审查结论 | 签字: 日期: |
附件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公平竞争自查表
项目名称 |
|
招标单位 (处室) |
|
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影响性条款 | 审查结果 (划√) |
1.本次招标项目未按规定发布招标计划。 | □有 □无 |
2.设置限制、排斥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招投标的规定,以及虽然没有直接限制、排斥,但实质上起到变相限制、排斥效果的规定。 | □有 □无 |
3.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在地、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 □有 □无 |
4.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 □有 □无 |
5.设定明显超出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过高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或者业绩、奖项要求。 | □有 □无 |
6.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将外地企业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 □有 □无 |
7.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 | □有 □无 |
8.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 □有 □无 |
9.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 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 □有 □无 |
10.要求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纳税等。 | □有 □无 |
11.简单以注册人员、业绩数量等规模条件或者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奖项评价企业的信用等级,或者设置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构成歧视的信用评价指标。 | □有 □无 |
12.其他不合理限制和壁垒。 | □有 □无 |
其他需要 说明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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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单位(处室)经办人自查意见 | 签字: 日期: |
招标单位(处室)负责人审查结论 | 签字: 日期: |
附件5
行政垄断(公平竞争审查)参考敏感词
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首次 达标 本地特色 特产 首选 设立 备案 登记 注册 名录 年检 监制 认定 认证 审定 审批 审核 指定 配号 换证 国有 分支机构 经营范围 不得买卖 转让 直接选取 定向 招标 投标 竞争性谈判 所在地 当地 本地 采购 市内 本市注册 我市注册 本辖区 行政区域 信用评定等级 资质 补贴 补助 贴补 奖励 扶持 评为 获得 独立法人 先进地位 领先 面积 名录库 项目库 备选库 特许 许可 入股 盈利 专项 考核 入围审核 重点培育 重点支持 退出
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区内 补贴 补助 贴补 奖励 扶持 外地 进口 认证 专营 专卖 审批 申报 许可 招标 投标 发布 资质 资格 分支机构 子公司 本地投资 注册资金 全资 控股 优惠 规模 监管 限价 相同 同类 标准 运营 规划 遴选 信用评价 直接选定
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挂钩 补偿 奖励 补助 减免 返还 免交 退还 列收列支 先征后返 即征即退 税收优惠 基础设施配套 奖补 财政奖励 财政贡献 补贴 财政扶持资金 税收奖励 一企一策 一事一议 地方留存部分 总部经济 落户贴息扶持 贷款贴息 全额返还 抵免 免征企业所得税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核心龙头企业奖补 给予人民币奖励 不在本市纳税 免费提供给入驻企业 免、减、缓缴部分收费项目 用地价格 财政以奖励形式补助 工业项目用地地价优惠 对应投资强度增幅、地价优惠幅度计算优惠后土地价格 享受地价优惠 土地优惠政策 与固定资产投资强度相挂钩的地价优惠方式 与税收相挂钩的地价优惠方式 投资强度 招商引资工作管理系统登记入库 中介招商奖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 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工程款和税收全部通过分公司结算申报 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 地方留成 地方综合贡献 财政返还
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销售数量 生产数量 销售计划 生产计划 调整 产能 最低价 不低于 最高价 不高于 分割 抵制 拒绝(不得、不能)供货(销售、卖给) 拒绝(不得、不能)购买统一 参考价 限价 执行价 销售价格 质量控制价 统一票价 票价调整申请 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本地企业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优先供应商 超出划分的承保区域 定点批发企业 资源交易系统自动抽取 协议价倡议书 药物统一配送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折扣 手续费 返利 返点 保证金 押金 定金 订金 服务费 合约价 合同价 落地价 优先 联盟 交换信息 优先使用 优先保障 优先选择 优先安排 优先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