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索引号: 113306000025772335/2019-0189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 公开日期: 2019-12-17
主题分类: 公路,水运,其他 发文字号: 绍市交发〔2019〕100号

绍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绍兴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12-17 09:10 信息来源: 市交通运输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积极推进法治交通建设,根据省厅《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权力清单管理规定》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制定了《绍兴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办法(试行)》、《绍兴市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绍兴市交通运输行政权力清单管理规定(试行)》和《绍兴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等四项制度,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至市局政策法规处。



绍兴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12月17日

















绍兴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交通运输局依法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等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事关交通运输发展大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全市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

(二)制定全市交通运输建设和发展的重要规划;

(三)决定在全市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五条 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市交通运输局总体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局办公室会同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单位进行编制。

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动情况,结合市委市政府和省交通运输厅年度工作任务每年进行调整。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单位于每年1月底前向局办公室提出本年度拟纳入目录的议题建议,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于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作出和调整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决策的全过程。

第七条  承担相应职能的局机关处室、局属单位是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部门)。

决策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听取意见、组织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发布以及执行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承办主要内容的部门为牵头的决策承办部门。

第八条  拟订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掌握信息,注重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根据需要,决策承办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成本和效益分析预测。

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紧密相关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承办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局门户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参与决策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与决策事项不得有直接利害关系。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未经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不得发布实施。

审议前,由决策承办部门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同时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局属单位作为决策承办部门的,应当经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队长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决策依据,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各方面意见(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等)及其研究采纳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二)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三)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相关材料送本单位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必要时组织公职律师进行讨论。已经局属单位法律顾问审查的,局政策法规处不再重复送法律顾问审查。

决策承办部门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将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时,应当报送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材料以及局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局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局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局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九条  出台需报市委市政府的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请示报告。

第二十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外,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局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及时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法定事由,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从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过程性材料及最终形成的公文,予以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部门可以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决策承办部门认为有必要并经局领导同意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等方式,承担决策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规决策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决策,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依法依纪追求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0××年度绍兴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附件

20××年度绍兴市交通运输局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承办部门

处室负责人

分管领导

是否听证

是否风险评估

时间安排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绍兴市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交通运输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或者起草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章以下的公文。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一)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

(二)发文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

(三)涉及对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管理事项的文件;

(四)行业标准、技术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的文件;

(五)原文转发上级文件;

(六)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局法制部门主要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登记、编号和备案,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局业务处室及局属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行文、公布、解读和评估等工作。

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职责分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不得增加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违法减损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等内容;

(三)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结构清晰、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四)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不得照抄照搬上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确保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相互协调。

第六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但不包括海事规范性文件。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行政辅助职责的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加强统筹,根据党委政府工作要求、法规规章规定和交通运输重点工作安排确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提请党委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按要求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的,起草部门视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以及性别平等方面的咨询评估,并按照要求办理审核;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下发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审核同意,并在文中冠以“经XX政府同意”字样。

向本级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随文报送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法制部门审核意见、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及书面反馈意见(加盖单位印章)等背景材料。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听取意见对象应当科学合理选择,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应当书面征求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同级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必要时)的意见;应当同时通过交通运输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制定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当同时起草舆情应对方案。

局属单位承担起草工作的,应当由其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机构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报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法制部门审核。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附送集体审议情况及其法制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包括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行政辅助机构法制审核以及集体讨论情况等)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评估报告等,举行听证的,还应当包括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送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存在增加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违法减损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内容。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单位法律顾问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必要时要组成专家组协助审查。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法制部门和法律顾问应当积极协助业务部门解决有关法律问题。

第十四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应当经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

(三)法制部门书面意见;

(四)其他相关材料。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送审稿时,由起草部门对送审稿作说明,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

未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未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文本,由起草部门拟稿、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会签、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布实施。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需要报经同级政府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同级政府司法部门、政府公报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交通运输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公布时,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同时,将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通过政务内网报送)转送刊载在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

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具体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一般表述为“本×自×年×月×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八条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提请党委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自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和报备表等相关材料(附电子文本)一式两份送法制部门统一登记。

法制部门负责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党组(党委)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信息、异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其文号、审查建议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或者规定不适当的,起草部门应当收到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后暂停执行、及时纠正或者予以改进。

收到备案审查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依法行政)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法制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认为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重新公布并明确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定期组织起草部门清理本级起草或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制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可以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起草部门负责对其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动态标注其效力状况。

法制部门按照同级司法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等情况统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绍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图

2.绍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表

3.绍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答复书









附件2

绍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表

制定机关

绍兴市交通运输局

文件名称


文    号


成文日期


签 发人


是否公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制定程序说明

1

有无调研论证


2

有无公开征求意见


3

有无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4

有无经过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5

有无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6

有无设定实施宽限期


7

是否简化制定程序


8

需要说明的情况(简化程序的有关紧急情况、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原因。)

意见征集网站网址

(外网网址)

意见征集刊物名称


意见征集的时间


收到意

见条数


意见采

纳情况

采纳X条。不采纳的理由分别是XX。

涉法内

容说明

该文件依据《XX法》《XXX条例》《XX办法》《XXX通知》制定。

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有:文件第X条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XX》第X条,文件第X条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依据《XX》,文件第X条有关收费的规定依据《XX》,……。

















附件3

绍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异议审查答复书


×××:

你(单位)于××××年×× 月×× 日向我局提出《关于要求对<×××××××××>(文号)的申请》。经审查,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 针对申请人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进行相应的依法审查并说明有关情况。)


绍兴市交通运输局  

××××年×× 月×× 日    









绍兴市交通运输行政权力清单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权力的运行,推进法治交通建设,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权力清单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权力(以下简称行政权力),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行使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职权。

行政权力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并依法动态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权力清单应当按照依法行政、公开公正的原则,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行政权力应当依法行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牵头协调市级交通运输系统权力清单目录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处负责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群众和企业到交通运输部门办事事项指导目录的维护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力事项目录的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县级权力运行库维护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维护的责任部门和人员,保管好账户密码。

各级权力运行库的事项名称、数量应当与《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和基本目录库保持一致,事项信息应当维护完整、准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基本目录库的相关内容及时进行调整:

(一)法律、法规、规章新设行政权力的;

(二)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失效、废止或者更改的;

(三)行政权力因机构、职能变动调整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行政权力运行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对权力运行库的相关内容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当法律、法规、规章新设行政权力或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失效、废止或者更改时,各责任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绍兴市交通运输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申请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调整材料由局政策法规处汇总报送厅法规处审核;公共服务事项调整材料由局行政审批服务处报送厅体制改革处审核。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要根据省厅要求定期开展行政权力事项清理工作。局行政审批服务处根据权力清单文件编制群众和企业到交通运输部门办事事项指导目录。

第九条 各责任部门应当对地方特有事项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库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维护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督检查。法制、审批、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做好督促协调等工作,确保事项信息及时、准确维护。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交通运输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表联系人:                    日期:

序号

权力类型

主项/子项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适用对象

(行政相对人性质)

业务类型

实施机关

备注

调整情况及理由









































备注:

1.“权力类型”请从以下选择: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其他行政权力。

2.“适用对象(行政相对人性质)” 请从以下选择: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允许个人代办。(可同时选择多项)

3.“业务类型”请从以下选择:公路、道路运输、港口、海事、航道、水运、船检、工程和其他。(共权事项可同时选择多项)

4.“实施机关”请明确实施层级。

5.“调整理由”如有配套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材料,请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6.如浙江政务服务网维护所需信息要素、栏目设置等内容发生变化,本表将随之调整。


绍兴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和适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应当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制定和适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等原则,确保合法、合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由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提交执法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局政策法规处汇总审核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发布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将本市特有事项的裁量基准及时报厅属管理中心录入相应的执法业务系统,并及时维护浙江政务服务网中市级事项的裁量基准。

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维护浙江政务服务网中县级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实施处罚。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变通适用。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第八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实际合理确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规定情形的,分别减轻、从轻、从重处罚。

依法从轻处罚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较轻的处罚种类,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依法减轻处罚的,不得变更处罚种类。

《裁量基准》中已经具体列明处罚幅度的,按照《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罚的,实行并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裁量。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适用《裁量基准》列明的裁量情形时,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三条 在案件处理审批表的承办意见一栏,承办人员应当阐述《裁量基准》的具体适用。从事处罚审核的人员应当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核。

交通运输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四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积极推进其他适用一般程序案件的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做到“一案一卷一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作为法制审核的重点内容之一。不按规定适用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变通适用《裁量基准》的;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各单位对外作出承诺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公证、听证,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裁量基准》的适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互联网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基准、救济渠道等信息。

在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等网站上公布处罚决定信息。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质量评查评析等形式加强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不按规定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到: